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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修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修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08号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圣虎,主管。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杰。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修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唐圣虎及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王修杰及委托代理人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约定: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为本合同条款内容,被告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公司规定,被告不享受职能津贴及运输奖金。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财产12150元,拒不归还,故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和职能津贴2141.63元、运输奖金2308.37元、职能津贴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侵占款121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案应不予处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业务经理岗位工作,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下发《关于辞退王修杰同志的人事公告》,以被告“涉嫌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给公司经营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公司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为被告缴纳公积金至2015年1月,被告2015年1月个人缴纳公积金68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被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提成工资340.2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职能津贴35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运输奖金2308.3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餐补220元;5、原告支付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补助2700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年底双薪1458.33元;8、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7500元;9、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5年3月13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和职能津贴2141.63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运输奖金2308.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职能津贴3500元;四、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运输奖金2308.37元。另查明:工作期间,被告每月业务基数为5000元,满5000元计发职能津贴7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职能津贴各700元。原告处每笔业务分开航日期、结算日期。原告主张核发职能津贴以结算日期为准,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职能津贴;其中被告2014年6月至7月期间的业务于2014年10月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支付被告职能津贴700元;被告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的业务于2014年12月结算,原告于2014年12月支付被告职能津贴700元;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业务于2015年2月结算,因结算时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职能津贴7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业务款项到账以后原告会补发相应月份的职能津贴,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9月、11月职能津贴3500元(700元/月×5个月),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运输奖金计算明细载明“1月扣半个月的基数,职能津贴700*5=3500需要补发,1月份的职能津贴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对此,原告辩称该数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尚未经杭州总公司确认,应以总公司确认的数据为准。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工资为777.93元(基本工资900元+职能津贴700元-业务导向扣款530元-社会保险224.1元-公积金6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2015年1月工资为1432元(基本工资900元+职能津贴600元-公积金68元),其中2014年12月的业务导向扣款已在当月扣除,原告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当月工作未满月,原告2015年1月业务导向扣款缺乏依据;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扣发社会保险224.1元缺乏依据;该工资表与原告仲裁庭审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原告仲裁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基本工资900元、职能津贴500元、扣款440元、扣运输奖金290.67元、法定代扣89.04元。对此,原告辩称仲裁工资表系原告自行打印,尚未经杭州总公司确认,应以总公司确认的数据为准。原告未能提交工资表的原始凭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1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职能津贴3500元,但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欠发被告职能津贴3500元,原告虽辩称该数据系原告自行打印、尚未经杭州总公司确认、应以总公司确认的数据为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职能津贴3500元,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职能津贴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1月工资为777.93元,被告主张2015年1月工资为1432元,现双方对此有争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其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其亦未能提交工资表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被告2015年1月工资1432元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和职能津贴2141.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运输奖金2308.3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侵占款1215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修杰职能津贴3500元。二、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修杰2015年1月工资1432元。三、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修杰运输奖金2308.37元。四、驳回原告浙江胜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