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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早晨,被告人曹某在位于x区xx村xx庄的收购站内,在明知李某、陈某(均已判决)销售给其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071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缆线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马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丈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缆线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