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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会芹,原审被告周曼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张会芹,周曼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芹,又名张惠琴、张芹,女,194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曼莉,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芹,原审被告周曼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1日8时许,被告周曼莉驾驶浙DJ9L**号车沿商州区南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洛市公安局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张会芹相撞,致张会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内侧髁骨损伤;2、左膝关节积液、髌前血肿形成;3、左肘前皮肤挫裂伤;4、双膝、双肩、双肘周围软组织严重损伤;5、高血压病;6、2型糖尿病。原告住院治疗149天,支付住院费64920.81元、门诊费583.7元,医疗费共计65504.51元。经本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会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张会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需择期行关节镜下半月板损伤修复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玖千元(¥9000.00元)。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进行剔除,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张会芹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记载:其中头孢硫脒注射液、头孢克肟片、甲钴氨片、骨化三醇软胶囊、奥美拉唑肠溶胶囊、复方芦荟胶囊、丙氨酰谷氨酰胺针、马莱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银杏叶注射液、红花注射液、盐酸二甲双胍片、阿卡波糖片、二甲双胍肠溶片、瑞格列奈片、加替沙星滴眼液、甘露醇注射液、阿仑膦酸钠片均属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共计花费人民币10842.58元。肇事浙DJ9L**号小轿车为被告周曼莉丈夫俞海所有,被告周曼莉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作出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曼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会芹无责任。肇事浙DJ9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商洛乔士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25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曼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曼莉作为浙DJ9L**号小轿车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浙DJ9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周曼莉应负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用药花费人民币10842.58元予以剔除。原告医疗费确定为54661.9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确定为3250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149天,按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水平,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149天,计1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49天,计29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49天,每天按10元,计149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的标准,结合其残疾等级,计算10年为22858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8009.93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曼莉承担。原告剩余损失136409.93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27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7827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8131.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诸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张会芹损失医疗费54661.93元、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800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136409.93元;由被告周曼莉赔偿1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诸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张会芹的住院天数为149天是错误的,没有扣除其外出的12天,致使多判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多计算1320元,应当予以纠正。2、张会芹已过70周岁身患多种疾病,没有会计从业资格,张会芹被商洛乔士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事实存疑,即使聘用事实成立也不合法,误工费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多让上诉人承担了3382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会芹答辩称,1、住院149天真实可靠,其中包括到西安医院会诊的12天时间,商洛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记载,受害人在外地治疗当然需要进行伙食补助、需要护理,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这十二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道理。2、原审判决误工费32500元合法正确。受害人自1994年开始就一直在乔士达驾校担任出纳工作,虽然受害人已年满70岁,但法律并不禁止70岁以上的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受害人退休前在商州区教师进修学校从事出纳工作,有担任出纳的能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张会芹提供了2013年其在商洛乔士达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时,给驾驶学员开具的收款收据10张和商州区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张会芹在退休前在该校一直担任出纳工作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曼莉驾驶机动车与张会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会芹受伤,人保财险诸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会芹在商洛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基于病情需要到西安会诊的时间同样应视为住院期间,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核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会芹虽然年逾七十岁,但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受伤后工作受到影响,产生的误工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应当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