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鸳大分社诉被告周利华、吴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鸳大分社,周利华,吴春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管字第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鸳大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鸳大镇。负责人陈显华,主任。被告周利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春燕,女,汉族,农民。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鸳大分社诉被告周利华、吴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利华、吴春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鸳大分社(乙方)与被告吴春燕(甲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一项和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鸳大分社(乙方)与被告周利华、吴春燕(甲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二项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依法应由本院管辖,二被告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利华、吴春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