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陆全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耀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76号原告陆全英。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全英诉被告曹耀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全英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曹耀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全英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曹耀忠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东南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南宅XXX号门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东南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门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耀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71.50元。被告曹耀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不同意对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期限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每月2,020元,期限认可三个月;鉴定费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曹耀忠驾驶牌号为沪CT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东南宅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南宅XXX号门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唐镇机口村河东南宅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门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耀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971.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作出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全英因车祸致右腕舟状骨骨折,该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牌号为沪CTXX**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耀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定损单、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账单、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曹耀忠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耀忠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耀忠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曹耀忠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1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71.50元,有医疗费收据、门急诊病历等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2,971.50元。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13,560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4,04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但提供的未能证明实际修理费。另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车辆曾经保险公司定损,故车辆修理费认可800元,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800元。7、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元过高。据此,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4,77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本院按相关规定处理,确认4,000元由被告曹耀忠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4,321.50元,被告曹耀忠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全英24,321.50元;二、被告曹耀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全英律师代理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被告曹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