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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韩琳、李丽与刘臻、董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琳,李丽,刘臻,董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韩琳。原告李丽。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刘臻。被告董学海。原告韩琳、李丽与被告刘臻、董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琳、李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臻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期限30个月,月利率1.3%,由董学海、韩维令担保,利息付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刘臻于2012年6月16日对该借款要求延期偿付,约定月利率1.5%。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被告刘臻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董学海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也不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臻从原告韩琳、李丽处借款130000元(其中包括韩琳80000元、李丽50000元),借款期限30个月,自2009年12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1.3%。被告刘臻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董学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系在高密市物价局对面双合理财中心交付的,现金付给被告刘臻,当时原告亲戚李长明、袁升林在场。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臻为原告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一份,认可借到二原告现金130000元,要求将借款延期至2012年12月16日,该借款延期申请上担保人处为空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董学海催款通知单一份,该邮件被告董学海于2014年7月5日收到。庭审中,被告董学海认可2013年有两个人拿着借据找他要钱,夏天一次,秋天一次。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被告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2年5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催款通知单邮件回执、借款延期申请,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刘臻,被告刘臻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于2012年6月16日届满,借款人申请延期未经保证人同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六个月内向被告董学海主张权利,故被告董学海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刘臻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臻偿付原告韩琳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8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刘臻偿付原告李丽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