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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能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吴莉婷,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50206200130759。法定代表人林汉民。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拉链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浔兴拉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浔兴拉链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通过电话、传真或QQ等方式向原告订购相关拉链产品。原告收到订单后,生产拉链并交付。2014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原告货款18445.4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丰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445.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利丰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利丰泰公司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通过电话、传真或QQ等方式向原告浔兴拉链公司订购拉链产品。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0月尚欠原告货款18445.4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利丰泰公司向原告浔兴拉链公司购买拉链产品,双方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清偿货款。被告尚欠货款18445.42元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利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445.42元。若被告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厦门市利丰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