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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桂萍诉武春林、李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8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兰云岭,云南鑫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云岭、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武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把768000元转账给被告武某某,后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38.36元,两项共计889638.3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某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80万元不真实,实际借给我方的款项是扣除了利息后的金额768000元。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应当支持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应当分段计算。关于诉讼费,我方只同意承担经审理实际确认下来的诉讼费,超出部份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出借的款项是高利贷,超出了正常的借款利息范围,被告武某某自借款后一直按4%的利息予以支付,对高利部份不应予以保护。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交往,也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这是本人的前夫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基于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而起诉,但本人对借款经过不知情的,因此原告起诉本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80万元的借款显然是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范围,该事项属于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本人对借款不知情也未从该借款中享受过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本人已于2013年5月30日与武某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系本人的个人财产,与武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应当解除对本人房屋的查封。即使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人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息、结婚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款项用于被告资金周转;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四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汇款768000元给被告。证据五、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武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被告现在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实际借款本金不是80万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刚好证明我方观点,实际出借款项只是768000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我方没有收到过法院传唤。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中的10万元的回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68000元的回单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30万元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时效内提起的,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证明本人已于2013年5月30日与武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某对武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事项不知情,武某某也未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房产证、公证书,证明被法院查封的巡津街2单元6层601号房屋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与武某某无关。原告刘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此之前二人的对外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对证据二中的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房产于何时取得不影响债务的承担;对公证书因无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武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该笔债务确实是武某某个人的债务。对证据二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该房产是李某某于婚后购买的房产,与武某某没有关系。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转账凭证进行认定。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100000元及368000元的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但由于被告武某某予以认可且能与工商银行的流水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公证书,由于系复印件,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武某某转账768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4年7月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起诉,西山区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武某某邮寄送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武某某该邮件被退回。被告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30日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武某某转账768000元,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被告武某某陈述自己只收到768000元,后原告也认可被告武某某实际借款768000元,32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武某某实际借款为768000元,被告武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应当支持原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算至2014年7月7日,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武某某称已支付过利息及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武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未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武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某一起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李某某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原告刘某某已于2014年7月向西山区法院对被告武某某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李某某主张对自己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768000元;二、被告武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68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8元、公告费260元及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段 雯人民陪审员 何 熠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