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二初字第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至滨海县东坎镇等地,采用砸车窗、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吴某、刘某、于某的电动剃须刀1只、“宋河粮液”金钻系列白酒6箱、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2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系累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辩称,1、对起诉指控盗窃于某的事实没有异议;2、起诉指控盗窃吴某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1只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未实施该起盗窃;3、起诉指控盗窃刘某经营的“老上海”饭店的部分事实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虽然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但未曾窃得6箱白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至滨海县东坎镇等地,采用翻窗入室、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至滨海县东坎镇南湖花园小区北门被害人刘某经营的“老上海”饭店,翻窗入室实施盗窃,没有窃得财物。2、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沈某某于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小区滨海博轩有限公司门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放在苏J×××××越野车后备箱内拎包1只,内有苹果4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包、人民币200元。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手机、香烟价值人民币484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被告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归案情况。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二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曾被处罚情况。4、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老上海”饭店的收银员,2015年1月14日早晨上班时发现饭店被盗,吧台抽屉被撬,即向老板刘某电话告知并报警,以及经清点好像少了5、6箱“宋河粮液”白酒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早上,饭店大堂经理缪某打电话给他,说饭店好像遭贼了,吧台柜子好像被撬过了。他赶到饭店,发现饭店一楼大堂吧台抽屉有被撬过的痕迹,但经过清点,没发现差东西,后来到二楼办公室和储藏室看看,办公室和储藏室是连在一起的,办公室南面的窗户被拉开了,办公室里面的保险柜有撬过的痕迹,但没被撬开,后经清点,在储藏室发现差了6箱“宋河粮液”白酒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晚,在正鑫小区滨海博轩有限公司门前其放在苏J×××××越野车后备箱内的1只男士黑色拎包被偷,内有黑色苹果4手机1部、黑色苹果5S手机1部、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包、人民币二三百元、身份证,二十多张银行卡、博士苑的一幢房子房产发票及工程合同等材料。在发现拎包不见后,立即将车子开到卡士堡酒庄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至滨海县东坎镇南湖花园小区北门“老上海”饭店,翻窗入室实施盗窃;2015年2月1日晚,至滨海县东坎镇正鑫小区滨海博轩有限公司门前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在苏J×××××越野车后备箱内窃得拎包1只,内有苹果4手机1部、苹果5S手机1部、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包、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通过辨认,指出两次实施盗窃的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公(滨)勘(2015)010051号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沈某某在“老上海”饭店实施盗窃时现场情况。饭店位于滨海县东坎镇境内,中心现场位于南湖花园小区北门。3、苏J×××××车内物品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晚失窃车内情况。(六)鉴定意见1、滨价证刑(2015)2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明被窃2部手机、1包香烟价格。2、滨公物鉴(法物)字(2015)22003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抽屉擦拭”经检验得到多人混合STR分型结果,其中包含“沈某某血样”的STR分型,被告人沈某某到过“老上海”饭店。(七)视听资料“老上海”饭店吧台监控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1月13日当晚被告人沈某某在“老上海”饭店吧台处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吴某的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盗窃过剃须刀,后又予以否认,供述前后反复有矛盾,供述不详细;其认可盗窃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亦不完全吻合,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盗窃吴某的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证据不充分,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在“老上海”饭店盗窃“宋河粮液”金钻系列白酒6箱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沈某某提出在“老上海”饭店实施盗窃,但未曾窃得6箱白酒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在该饭店盗窃过6箱白酒,后又予以否认,供述前后反复,有矛盾;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如何将6箱白酒运离现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起事实,被害人报案及时,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也不能印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老上海”饭店的录像中只能证明沈某某在饭店实施盗窃,但不能证明沈某某窃得6箱白酒,故现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老上海”饭店6箱白酒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关于此节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行为先后多次被科以刑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范宇代理审判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