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志清与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清,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陆志清,无业。被告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65#。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志清与被告江苏浦金药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志清于2015年8月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志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志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陆志清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