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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恩玲与吕花浦、房光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恩玲,吕花浦,房光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周恩玲,女。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花浦,女。委托代理人王举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光忠,男。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恩玲与被告吕花浦、房光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恩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吕花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光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恩玲诉称,2015年1月3日9时30分,被告吕花浦驾驶梁化鹏所有的鲁JXXX**号轿车沿汶南镇西南辰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房光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三轮摩托车将站在路南侧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吕花浦驾车走了,被告房光忠拨打了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新泰市中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被告吕花浦到医院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护理费1601.2元(2人×10天×80.06元)、误工费5604.2元(70天×80.0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473.12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5516元计款1597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花浦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分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光忠辩称,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吕花浦驾驶鲁JXXX**号轿车超车时刮擦,致使我将在路南侧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吕花浦未采取任何措施就开车走了,是我打电话将原告送住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吕花浦的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我与第一被告共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涉及两辆机动车,请求正确判令双方的责任,双方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为新泰市汶南镇西南辰村东西路,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新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吕花浦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西南辰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我右前方有辆三轮摩托车,和我顺行,我开车从左侧要超对方,对方突然向北打方向,与对方相撞上了,出事后,我看了看没事就开车去卫生室了,后来听说我车与对方三轮摩托车刮了一下,三轮摩托车又刮了个行人,我就去医院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我车右侧与对方三轮摩托车左侧接触的。我车与三轮摩托车在路中心位置接触的。出事时我没有与行人相接触。房光忠陈述:当时,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汶南西南辰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在路中心南侧,行驶至出事地点,发现有个妇女站在路南边,妇女南边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快到妇女旁边时,我就开车向北打方向躲避妇女,突然一辆轿车从我左侧超过来,与我三轮摩托车撞了一下,我的车晃动了一��,将路南的妇女撞倒在地上了,我停下车,喊开车的司机,开车的司机回头看了一下,我站在路上,她以为我没事,就开车走了。出事后,我打的120电话,将行人送医院了。轿车右侧与我车左侧接触的,我车前轮又与受伤妇女身体接触的。我车与轿车在路中心北侧接触,我车又与受伤妇女在路中心南侧接触。轿车与受伤的妇女没有接触。周恩玲陈述,当时,我从地里干完活出来,站在路边上,向西看了一下,发现有个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距我还挺远,我站在路南边,面朝东,突然我被撞倒在地上了,昏迷了,后来的事情不知道,怎么来的医院不清楚。后来听说,一轿车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撞的我。双方什么部位接触的不知道,双方在路南边沿接触的。原告周恩玲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516.6元,门诊费1158.02元。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293.1元。新泰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院外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曹珂仁、曹成娟住址均在新泰市汶南镇西南辰村,户口性质为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花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17元,房光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鲁JXX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花浦与梁化峰系夫妻关系,鲁JXXX**号车系夫妻共有财产。房光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户口本、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花浦在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事故的次���原因,房光忠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且在躲避行人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按规范操作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吕花浦在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房光忠在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周恩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JXX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房光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房光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花浦、房光忠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周恩玲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516.6元,门诊费1451.1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花费12967.72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10天,计300元。新泰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院外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两护理人员户口本上均记载为农民,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882元/365天×10天×2人,计651.07元。误工费为11882元/365天×70天,计2278.7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吕花浦给原告周恩玲垫付医疗费4517元,该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恩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房光忠给原告周恩玲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从房光忠支付给原告周恩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2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51.07元、误工费2278.74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恩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1.07元、误工费2278.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29.81元。被告吕花浦给原告周恩玲垫付医疗费4517元,该款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吕花浦。二、被告房光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恩玲医疗费29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3267.72元,扣除房光忠给原告周恩玲垫��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房光忠还应赔偿原告周恩玲2267.72元。三、驳回原告周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房光忠负担152元,被告吕花浦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仁颖审 判 员  张庆芬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