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东旭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2009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间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30日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朝阳县,现住章丘市明水明珠小区东南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恰遇景某甲在章丘市铁道北路海霞大酒店饮酒,遂预谋待景某甲驾车离开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举报酒驾相要挟敲诈其钱财。随后,韩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让其驾车前来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当晚20时许,赵某某载“小飞”(身份未落实)驾车赶至酒店门外守候,待景某甲驾车离开酒店后,其驾车尾随,当车辆行至章丘市计生委门口时,赵某某驾车故意撞击景某甲轿车尾部,趁景某甲下车查看之机,赵某某以举报酒驾为由敲诈景某甲一万元,后与韩某某分赃。2月12日,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月21日,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景某甲的经济损失,景某甲对韩某某、赵某某二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景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撞汽车照片、章丘市明达汽车维修厂维修用料明细表、调取证据说明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韩某某、赵某某在庭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韩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韩某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某、赵某某取得被害人景某甲的谅解,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赵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景某甲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预谋,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上诉人韩某某系累犯,在本案中是整个犯罪计划组织指挥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鉴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景某甲的谅解,量刑时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威力代理审判员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