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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与张德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张德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三明市。代表人郑晖,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小龙,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张德鑫,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下称农行三明分行)与被告张德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三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根据被告张德鑫的申请,为其汽车贷款办理了一张金穗乐分卡,卡号为6228360040XXXXXX,信用额度壹拾万伍仟元人民币。被告张德鑫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还款金额为10000元,此后均未还款。被告张德鑫在信用卡使用期间(截止2015年3月11日),已累计透支本金36349.72元,产生利息11799.77元,滞纳3900.16元,其他费用1900元,合计53949.65元。经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张德鑫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6349.72元,利息11799.77元,滞纳金3900.16元(利息及滞纳金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及其他费用1900元;2;被告张德鑫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德鑫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德鑫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二、催收历史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向被告张德鑫催收欠款的过程;三、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张德鑫拖欠的款项。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德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三明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德鑫持卡消费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张德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农行三明分行要求被告张德鑫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德鑫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6349.72元;二、被告张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信用卡利息11799.77元、滞纳金3900.16元、其他费用190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合计1709元,由被告张德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人民陪审员  刘亚哲人民陪审员  张 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