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杜某,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xx月xx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性格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既不外出劳动,又不做家务,女儿也不带,夫妻之间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因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和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购买了一部小型普通客车,并因此向他人借款2万元。现因夫妻感情得不到改善,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杜某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本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车,原告向其借款1.8万元,原告为买车向他人借款一事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13年9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为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原告虽诉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感情日益淡薄但并未举证证明,应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并努力改正不足,其夫妻关系应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