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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为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宁乡县双华鞭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插花镇杨桥村大纪营。法定代表人:刘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剑军,该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比凫铺镇华明村。负责人:王志兵,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4)东民二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军,被上诉人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负责人王志兵与原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军达成口头协议,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向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购买花炮,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达成协议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负责人王志兵于2010年1月4日将1191件花炮送至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给宁乡县双华鞭炮厂出具了0000163号入库单。并有王志兵及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押货人员王志明又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22日将1372件、1463件、1151件花炮送至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0000167号、0000185、0000176号入库单,并有押货人员王志明及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纪洪泉签字。上述入库单上均注明了收到的爆竹规格、单位及数量。花炮入库后,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核对计算出2010年1月4日货款为75382元,且有王志兵签字注明“已收陆万元整”;2010年1月8日货款扣除运费后为81500元;2010年1月16日货款为86700元,并有王志兵签字注明“已收到运费捌仟捌佰元整,合计共壹万元整”;2010年1月22日货款扣除运费后为69295元。后王志兵出具“对帐清单”,该清单载明“2010年元月4日欠款15382元、2010年元月8日欠款81500元、2010年元月16日欠款76700元、2010年元月22日欠款69295元,共计欠款242877元,以上欠款请盖章确认”。时任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军在该清单上加盖了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对该清单上的印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检材印文部分特征欠清晰,倾向认定无标称时间的《对帐清单》落款部位空白处的“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2012年6月27日《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签字备案表》上的“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红色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7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9日,王军与刘义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军将其持有的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100%股权以2000000元全部转让给刘义军。2013年3月13日,刘义军与宁光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义军将其持有的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51%股权以1020000元转让给宁光彬。现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义军。原审法院认为: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与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提供的入库单及“对帐清单”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口头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数额应以“对帐清单”确认的金额为准即242877元。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起诉称货款计算错误,数额应为2429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要求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至2015年3月12日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货款242877元及利息48114元;二、驳回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6元,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承担20元,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646元。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与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承担。宁乡县双华鞭炮厂答辩称: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买卖关系清楚,且对运费进行过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宁乡县双华鞭炮厂货款及货款数额。由于双方未有书面合同,仅就双方是否实际发生交易来认定存在买卖关系。宁乡县双华鞭炮厂提供了四张入库单及对账清单,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但经鉴定该对账清单上的“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认定为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对该账清单内容的认可。该对账清单与四张入库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至于拖欠货款数额,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该对账清单为依据认定拖欠货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阜阳市彩虹花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静怡(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