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蔡勤、苏梅珠、林平、苏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博民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地址:电白县水东镇人民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柯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润,该支行客户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该支行客户管理部职员。被告蔡勤。被告苏梅珠。系被告蔡勤之配偶。被告林平。被告苏其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以下简称电白农行)诉被告蔡勤、苏梅珠、林平、苏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迪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勤、苏梅珠、林平、苏其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农行诉称,被告即借款人蔡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201201400XXX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海蜇,借款人可凭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指定的蔡勤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苏其发、林平、蔡勤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梅珠、苏其发、林平分别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蔡勤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6%,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7.8%,逾期执行利率为11.7﹪。自2015年1月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但借款人蔡勤拒不还款,保证担保人也不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至2015年6月10日止蔡勤只偿还了借款本金44.40元、利息2792.42元(含罚息、复利),尚欠借款本金24955.60元、利息417.01元(含罚息、复利)。借款人蔡勤未能按期还清贷款本息,已违反了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蔡勤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5.6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417.01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依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1.7﹪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苏梅珠、苏其发、林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有关费用。被告蔡勤、苏梅珠、林平、苏其发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平、苏其发、蔡勤签下《联保小组承诺书》给原告电白农行,《联保小组承诺书》写明:被告林平、苏其发、蔡勤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并写明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2014年1月10日被告蔡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0201201400XXXXX《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贰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海蜇,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一般方式用款,一般方式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每笔借款的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被告蔡勤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时人行基准贷款6%,上浮30%,实际执行利率为7.8%,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苏梅珠于2013年11月28日向电白农行立下《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被告蔡勤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被告蔡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蔡勤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梅珠、林平、苏其发也不履行偿还蔡勤借款本息的责任。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人蔡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5.60元、利息417.01元。本院认为,原告电白农行与被告蔡勤签订编号为440201201400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份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蔡勤、林平、苏其发签名的《联保小组承诺书》及被告苏梅珠签名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蔡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5.6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勤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勤、林平、苏其发自愿组成3人联保小组,若联保小组任何一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时,其余2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林平、苏其发对被告蔡勤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梅珠为被告蔡勤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苏梅珠对被告蔡勤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55.6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6月10日止为417.01元,从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苏梅珠、林平、苏其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蔡勤、苏梅珠、林平、苏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迪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建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