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静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陈静,女,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静与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特别授权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军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五万元整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陈军向原告陈静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立下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所立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方 铁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