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明清与邹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清,邹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462号原告陈明清,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邹韵,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布依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陈明清与被告邹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前华、冼玉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等,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清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只在起诉后归还了5500元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邹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月息1.5%。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卡上转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55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6日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了5500元,本着先归还利息的原则,该5500元计为9个月零5天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陈明清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韵负担。此款限被告邹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陈明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