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月琴与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琴,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月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舒明,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银发。原告李月琴诉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琴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超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机关全体员工发送了《融资公告》一份,主要内容是:中超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以自愿的方式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若未按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利息。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期间,被告向原告已付款15万元,2013年中旬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仅在2014年4月10日向所有融资员工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但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超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中超公司面向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离退休老同志、中超公司员工发出《融资公告》,主要内容是:中超公司以自愿的方式向特定员工募集资金,融资额度每人限1万至100万元,融资年限为一年,利息16%,到期还本付息,起息日为2011年7月21日。若未足额归还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011年7月18日,原告李月琴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8万元。2013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中超公司发出还款公告,承诺从2014年7月开始至2016年年底分期归还融资款。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公告作出的承诺还款。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举证的融资公告、收据、还款公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超公司向原告李月琴借款50万元,在归还了本金15万元及利息8万元后,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张贴的《融资公告》作出了利息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从约定。因第一年的利息已付清,有关利息从借款第二年即2012年7月20日起按本金35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月琴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