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午5时许,赵某到同村村民被告人郭某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慈化街向阳路开的“仔猪交易市场”卖仔猪,赵某认为价格过低而不满,遂与郭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郭某将赵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及右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即对被害人赵某进行救治,并赔付了相关医药费等费用13561.62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再支付赵某的各项损失费用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郭某主动投案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当)公(司)鉴(活)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