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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与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光顺,林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8号A座。负责人王建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宏阳,原告单位业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华,原告单位副行长。被告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中村车四组80号。法定代表人陶光顺,总经理。被告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季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武,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陶光顺,男,1965年12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56********,回族,住扬州市科技新城杭集镇裔庙村车车*组**号。被告林格平。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与被告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陶光顺、林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宏阳、赵云华,被告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武,被告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陶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农商行诉称,原告与顺宇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8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金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陶光顺、林格平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为顺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顺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结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宇公司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8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80352.13元,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金华公司、陶光顺、林格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金华公司为被告顺宇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陶光顺、林格平为被告顺宇公司在原告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顺宇公司发放借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5、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顺宇公司欠原告利罚息127617元;借款期内仅支付了12000元的利息,逾期期间利罚息66150元未付。被告顺宇公司及陶光顺辩称:贷款确实没有还,根据2015年7月7日开庭当天原告所发信息,顺宇公司现欠利息98000余元,而不是12万余元。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只能先偿还利息再办理续贷手续。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所发手机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所欠的利息。被告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应由被告顺宇公司来履行偿还责任。金华公司现在也很困难。其未提供证据。被告林格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对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顺宇公司及陶光顺表示,只支付了原告12000元的利息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华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顺宇公司及陶光顺提供的信息,表示原告系统最近在调试,可能是系统错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顺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顺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同日,金华公司、顺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金华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的顺宇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陶光顺、林格平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顺宇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顺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但顺宇公司仅偿还了1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顺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顺宇公司及金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陶光顺、林格平向原告出具的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顺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金华公司、陶光顺、林格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陵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罚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付12000元)。二、被告扬州市金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陶光顺、林格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扬州市顺宇纸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08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6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