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魏某某、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三哥),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松岩,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松岩,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部分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湾宾馆通过景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头沟的路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湾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学通过景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5、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逃)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东门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梦想家主题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7、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713部队附近的工商银行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冯某某在梦想家主题宾馆309房间欲以人民币1000元每克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冯某某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2196克。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4583克。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4779克。容留吸毒品部分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茶浴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冯某某、“东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蒙DAC3**号克莱斯勒轿车上,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其蒙DW77**号越野车上,容留刘某某、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其蒙DW77**号越野车上,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容留刘某某、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银行胡同附近楼房301室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和葆享宾馆多次容留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自己的现代越野车上多次容留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上,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上,容留魏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1、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和速腾车上,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12、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和葆享宾馆多次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尚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克数有异议辩解称,第一起他收了魏某甲1000元钱,给了魏某甲不足1克的冰毒;第二起在木头沟的路上,他收了魏某甲500元钱,给魏某甲约0.3-0.4克左右的冰毒;第三起无异议;第四起他不认识王某甲,冰毒是卖给景某某的,这起景某某没给他钱,克数差不多约0.5克左右;第五起他不认识魏某某,冰毒是给的冯某某,毒品克数约0.2-0.4克左右;第六起在梦想宾馆冯某某给了他1500元钱,他给冯某某两包冰毒,共计不足1克;第七起贩卖事实不存在,冯某某也没给过他3200元钱;第八起他给了冯某某0.4-0.5克左右的冰毒,但是没收冯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松岩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品罪的罪名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王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1、王某某和冯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2、对贩卖数额部分,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就一个证人证言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3、虽然冯某某和尚某某、魏某某的陈述一致,但不能建立同王某某有何关联性,魏某某和尚某某未能指出冯某某的毒品来源于王某某;4、因冯某某是吸毒人员,因此王某某不是其毒品来源的唯一渠道;5、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数额不应计算在王某某贩卖毒品总数内。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犯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湾宾馆通过景某某介绍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2克;2、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头沟的路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湾宾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甲甲基苯丙胺0.3克;4、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学通过景某某介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甲基苯丙胺0.5克;5、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逃)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东门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梦想家主题宾馆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7、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某在713部队附近的工商银行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尚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8、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冯某某在梦想家主题宾馆309房间欲以人民币1000元每克价格向魏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冯某某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1.2196克。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4583克。9、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茶浴宾馆其开的房间内容留冯某某、“东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蒙DAC3**号克莱斯勒轿车上,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477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6日17时,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松山区梦想家主题宾馆有人贩卖毒品,松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梦想家主题宾馆内将正在进行贩卖毒品交易的冯某某当场抓获,冯某某指认其所贩卖的毒品来源于王某某,随后在对冯某某的房间进行搜查时发现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经调查魏某甲、景某某等人也曾在王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2014年11月7日松山区公安分局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依法刑事拘留。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朋友景某某认识了一个叫王老三的人,大家都管他叫三哥,由于他和景某某都吸食毒品,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和景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宾馆内想一起吸食冰毒,因他当时联系不到冰毒,景某某联系上王老三后,王老三将冰毒送到了卧龙宾馆,当时他从王老三手里购买了2克冰毒,给了1500元钱。第二次,他通过景某某又联系上王老三,在从赤峰去木头沟的半路上以1000元价格从王老三处购买了1克冰毒,后他要了王老三的手机号,便与王老三单独联系。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他从王老三处购买过二十多次冰毒,因次数较多,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了,大部分都是他给王老三打电话王老三将货送到宾馆,总计给付王老三毒资一万余元。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魏某甲都吸食毒品。有一次他和魏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卧龙湾宾馆时想吸食冰毒,他便给王老三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后王老三开车将冰毒送到卧龙湾宾馆,当时是魏某甲拿的1500元钱买的冰毒,买完后他们三人在宾馆内一同吸食的冰毒。第二次,他和魏某甲想吸食冰毒,后他打电话联系王老三买冰毒,王老三让他们来赤峰市木头沟取货,他和魏某甲驾车到木头沟附近与王老三见的面,魏某甲去的王老三车上交易完后,他和魏某甲一同吸食的此冰毒。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他和景某某想吸食毒品,景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叫三哥的人能买到毒品,景某某联系上三哥后,他们去的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学校路边进行的交易,他们在三哥处购买了0.5克冰毒,他给了三哥500元钱,交易完后,他和景某某在景某某的车上一同吸食了购买的冰毒。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东子她俩来到了桥北的一家宾馆,东子的一个叫三哥的朋友已开好了房间,她便和东子、三哥一起在宾馆内吸食的冰毒,后东子先走了,她跟三哥在宾馆内发生了性关系,从此以后她经常与三哥联系。有一次她在红山区花园胡同逛街,三哥开车到花园胡同找她,她逛完街后,三哥提供的冰毒,她跟三哥在三哥的车上一起吸食的冰毒。2014年10月初,她在红山区花园胡同逛街时,魏某某给她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她联系上王某某说要买2克冰毒,王某某将冰毒送到了花园胡同,并告诉她每克800元,共计1600元钱,她拿上冰毒后,打车到了松山区永业广场附近在魏某某车上进行的交易,魏某某当时给了她1700元钱,多给的100元钱是打车费,她拿上钱后将17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过了七八天左右,魏某某打电话说要2克冰毒,她打电话联系的王某某说朋友要买2克冰毒,王某某同意后,开车将冰毒送到梦想家主题宾馆附近,在车上王某某说这次要1500元钱,少要100元,之后魏某某开车来了,她上了魏某某的车进行的交易,魏某某给了她1500元钱后就走了,后她将1500元钱交给了王某某。2014年10月27、28号左右的晚上,魏某某给她打电话,要买2克冰毒,她跟王某某联系好后,王某某将2克冰毒送到了梦想家主题宾馆,当时没说卖少钱1克,后她说卖1000元1克吧,王某某也同意了,说完王某某就走了,约十分钟后她与魏某某交易时被警察查获。2014年10月15日左右,尚某某给打电话说要4克冰毒,她便跟王某某联系,问王某某多少钱1克,王某某说每克800元,她让王某某将冰毒送到梦想家主题宾馆,她跟王某某一同到了713部队对面一家银行附近,王某某将车开到小区内等她,她下车后去银行门口找的尚某某,尚某某去银行给她取了3200元钱,她将冰毒给了尚某某,后她拿上钱交给了王某某。她平时跟王某某接触的比较多,她知道王某某车上有冰毒,最多的时候有7、8克冰毒,王某某曾跟她说过他岳母有病住院,让她帮着卖点冰毒。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15日左右,他通过尚某某认识了冯某某,尚某某说冯某某手里有冰毒,将冯某某电话告诉了他。2014年10月17日他跟冯某某联系要买2克冰毒,冯某某让他等信息,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冯某某跟他联系后约好在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东门的大钟底下见面,冯某某给了他2克冰毒,他给了冯某某1600元钱。2014年10月28日8时许,他给冯某某发信息想买冰毒,冯某某告诉他10分钟后在松山区红旗商店见面,这次也是买了2克,因为他是第二次在冯某某手里买冰毒,冯某某说给他便宜100元钱,一共收了他1500元钱。2014年11月6日18时许,他跟冯某某发信息联系买冰毒,冯某某说1000元1克,他说要2克,冯某某发信息说等一个小时,后冯某某给他回信息约好在松山区梦想家主题宾馆309房间见面,他到了宾馆309房间后,跟冯某某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手机陌陌认识了冯某某,在联系过程中,他得知冯某某能弄到冰毒,他就想找冯某某买冰毒。2014年10月上旬,他给冯某某打电话要买4克冰毒,冯某某说给他问问,后冯某某跟他联系说800元1克,4克共计3200元,他说得到银行取钱,让冯某某在松山区713部队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等他,他到了银行门口后,在他车上冯某某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后他去银行取的钱给了冯某某3200元,冯某某拿上钱就走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7日8时30分,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内,刑事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国清的见证下,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其中4号男子为王某某,经冯某某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0时35分,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内,刑事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国清的见证下,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其中4号男子为王某某,经魏某甲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14时00分,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内,刑事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国清的见证下,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其中4号男子为王某某,经景某某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4日15时55分,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内,刑事侦查员在见证人李国清的见证下,将12张不同男性照片分别编为1-12号,其中4号男子为王某某,经王某甲辨认后,确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某某。12、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50分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经检测,王某某为阳性。1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6日22时50分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冯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经检测,冯某某为阳性。1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6日21时45分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魏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经检测,魏某某为阳性。1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1月7日12时10分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分局对尚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经检测,尚某某为阳性。1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21时3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赤峰市松山区梦想家主题宾馆309房间内,对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冯某某、魏某某当场查获。经搜查,在冯某某身上发现半盒香烟,香烟盒内空缺处有大小两袋白色晶体,分别约1克,在其随身携带的口红内发现一小包纸质包装白色晶体,依法予以扣押。1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1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赤峰市松山区梦想家主题宾馆328房间内,对王某某进行搜查,在房间内靠里侧放有吸食毒品使用的工具冰壶一个,冰锅一个、吸管一个、酒精灯一个,依法予以扣押。1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6日23时47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将王玉玉传唤至松山区公安分局联合办案中心后,其称要去厕所,在厕所内将藏匿在身上的一袋白色晶体扔到便池内,为及时固定证据,证实其持有物品的重量及成分,民警及时提取了上述白色晶体,经王某某辨认后,证实该白色晶体正是其在梦想家主题宾馆328房间藏匿在身上后将该晶体借上厕所之际扔在便池内的冰毒。19、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公(司)鉴字(2014)第153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冰毒净重2.4583克,冯某某口红中藏匿的白色晶体,净重0.0576克、冯某某随身携带的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5754克;冯某某随身携带的大袋白色晶体,净重0.5866克。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冰毒、冯某某口红中藏匿的白色晶体、冯某某随身携带的小袋白色晶体、冯某某随身携带的大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接收单证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将王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453克,将冯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57克、0.58克.0.0576克,于2015年2月2日已移交至赤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然身份情况。2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点冰毒,他挂了电话后就去了卧龙宾馆的一个房间,到后他和景某某还有一个叫小小的男子一起吸食了约0.3克左右的冰毒,吸完后还余下0.2克左右的冰毒,他说剩余的给小小了,小小给了他300元钱。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点冰毒玩,他让景某某开车往木头沟方向走,走到平房收费站附近,他遇见了景某某,给了景某某0.3克左右的冰毒,当时景某某车上还拉着上次吸毒的小小,忘了他俩是谁给的他500元钱。2014年10月份左右,他通过东子认识了冯某某,东子直接领着冯某某到了红山区桥北茶浴宾馆的一个房间见的他,他让冯某某叫他三哥,后他跟东子、冯某某在宾馆的房间内一同吸食了约0.4克左右的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后东子走了,他跟冯某某在宾馆发生的性关系。大约过了半个月,他和冯某某一起开车去红山区花园胡同买衣服,买完后,他俩在他的车上吸食了约0.2克左右的冰毒。后冯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便开着车到了冯某某所在的红山区花园胡同找的冯某某,给了冯某某约0.2-0.4克的冰毒。又过了几天,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来了几个朋友,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让冯某某来他家取冰毒,冯某某到了他家楼下,他给了冯某某2小包冰毒,约0.5克左右,冯某某没给他钱。又过了10天左右,冯某某给他打电话约他到赤峰市松山区梦想家主题宾馆,在宾馆内他跟冯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后冯某某向他要冰毒,他给了冯某某约0.4克左右的冰毒,冯某某也没给他钱。2014年11月6日下午17时许,在梦想家主题宾馆,他跟冯某某吸食完冰毒,冯某某说有个朋友要玩,跟他要了2克冰毒,他当时将冰毒用套牙刷的塑料袋分装了两包,一共大约0.3克,冯某某拿上冰毒后就走了。他自己在宾馆内吸食了约0.1克左右的冰毒至晚上22时许被警察抓获。在警察现场搜查时,他谎称去厕所,将自己藏在鞋里的约1克左右的冰毒扔到了交警大队的厕所里,后被警察发现将冰毒收走了。二、魏某某、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品部分1、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其蒙DW77**号越野车上,容留刘某某、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魏某某在其蒙DW77**号越野车上,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容留刘某某、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银行胡同附近楼房301室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和葆享宾馆多次容留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自己的现代越野车上多次容留尚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4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上,容留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上,容留魏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9、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其宝马X5车和速腾车上,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十余次。10、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天通宾馆和葆享宾馆多次容留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松山区公安分局向阳派出所接到特情称尚某某长期在松山区、红山区吸食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6日17时,松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松山区梦想主题宾馆309房间内有人贩卖毒品,松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将正在涉嫌进行毒品交易的冯某某、魏某某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4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接到特情称,尚某某长期在松山区、红山区车里吸食毒品并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向阳派出所依法传唤尚某某到案,经讯问,尚某某交代其多次在松山区、红山区车里容留魏某某、冯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尚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松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他跟魏某某在林东新城区的林东县医院附近的工地干活,有一天下午16时许,在魏某某的车上他同魏某某一起吸食了两次冰毒。约过了十多天,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松山区长途汽车站的天泽宾馆,他去找的魏某某,到了宾馆后他看见魏某某和XX在玩冰毒,XX看见他进屋就走了,后他也吸食了几口。2014年11月15、16日左右,他在向阳小区碰见了魏某某,他上了魏某某的绿色越野车后在车上同魏某某一同吸食的冰毒。证人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在林东的工地大门外的一个空地上,刘某某、魏某某他们三人在魏某某的蒙DW77**北京现代越野车上吸食过一次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魏某某提供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尚某某在一起吸食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末,他与尚某某第一次认识时在松山区长途汽车站附近尚某某的宝马X5车上一起吸食过一次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尚某某提供的;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尚某某让她帮忙买冰毒,她从王某某处买了4克冰毒后,他跟尚某某在松山区731部队附近尚某某的车上与尚某某一同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由尚某某提供。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4日20时00分,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在松山区怡安市场附近将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尚某某抓获,在尚某某车内发现白色晶体一包疑似毒品、“锅子”一个、“冰壶吸管”一个,依法予以扣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尚某某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初,他跟魏某某在魏某某的车上吸食过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魏某某提供的。2014年4、5月份左右,他跟魏某某在魏某某的现代新圣达车里吸食过三、四次冰毒,冰毒基本上都是他俩合伙买的,吸食毒品用的工具都是魏某某的。魏某某也在他的宝马X5车里吸食过十多次冰毒,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他提供的。他跟魏某某有时还在宾馆吸食冰毒,房间有时是他开,有时是魏某某开,他俩在松山区天通宾馆一同吸食过4、5次冰毒,在宝亨宾馆一同吸食过4、5次冰毒。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上旬,刘某某到工地找他,问他还有冰毒吗,他说有,随后他和刘某某、及某某就上了他的蒙DW77**号越野车,车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在车上他们三人一同吸的冰毒。9月下旬左右,他开着自己的蒙DW77**号越野车拉着刘某某从赤峰去林东,下午在林东的工地上同刘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由他提供。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和刘某某一起开车去的赤峰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天通宾馆,他开完房间后给尚某某打的电话,尚某某拿着冰毒和吸毒工具来到天通宾馆,他和尚某某、刘某某一同在宾馆内吸食的冰毒。2014年11月末左右,他去科海明珠的工地找尚某某,到了工地后看见尚某某和刘某某在一起,后他们三人上了尚某某的宝马X5车上,在尚某某的车上一同吸食的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由尚某某提供,后他和刘某某从车上下来去了红山区宾馆对面路南侧的银行胡同一个粉楼处,他联系的房东,给房东200元钱,他和刘某某在这间房里吸食的冰毒。他跟尚某某是从2013年开始一起吸食的冰毒,他们有时在他车上吸食,有时在尚某某车上吸食,也有时去宾馆吸食,房间有时他开,有时尚某某开,他与尚某某在天通宾馆一起吸食过五、六次冰毒,在宝享宾馆一起吸食过五次左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尚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王某某辩解称其每次贩卖毒品克数都不足1克,且其并非贩卖多次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魏某甲、景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辩护人赵松岩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案发后,魏某某、尚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自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冰壶二个、锅子二个、酒精灯一个,依法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助理审判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秀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