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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195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女,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世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询问了梁×的法定代理人梁×1,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梁×之母王×与同事李×1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解决问题。梁×得知后赶往月季园派出所。当日12时许,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内持腰带殴打李×1,致李×1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经鉴定,李×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经法医学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梁×家属给付被害人李×1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的法定代理人梁×1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再赔偿被害人李×1经济损失3万元(已给付),得到被害人谅解。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中午,她听父亲田×说母亲被人打了,在派出所,她赶到月季园派出所,看见派出所值班室外大厅的椅子上坐着一个中年妇女,她在值班室对面的屋内找到母亲王×后,看见母亲脸上有被抓的痕迹,就问母亲是不是被坐在大厅的妇女打的,母亲说是,她返回大厅质问那个妇女,那个妇女与她嚷嚷,她很生气,解下腰带,用腰带打那个妇女,后来被警察拉开了。她所系腰带是一条皮质LV牌腰带,皮带长约1米,宽约0.03米,皮带扣是黄色金属的。她事后听说那个妇女的左眼受伤了。2、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她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因冰箱使用问题,与同事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她与王×被带到月季园派出所。她正在派出所大厅的椅子坐着时,来了一个年轻女子,在大厅看了看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年轻女子与王×一起来到大厅,年轻女子问她为什么打王×,她说王×也打她了,后王×把年轻女子拉到对面的平房里。过了几分钟,那个年轻女子又返到大厅,手持皮带就对她殴打,她眼睛当时就流血了,年轻女子将她按倒在地,被警察拉开了。年轻女子所持皮带的皮带扣是金属的。3、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她系李×1之妹妹,2014年12月24日,李×1被打伤后,被告人家属给付医疗费1万元。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她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因冰箱使用问题,与同事李×1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她与李×1被带到月季园派出所。她正在派出所等候处理时,女儿梁×赶到派出所,问她被谁打的,她说被派出所大厅椅子上坐着的人打的,她女儿回到派出所大厅拿皮带抽打李×1,把李×1打伤。女儿梁×患有精神分裂症。5、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他系月季园派出所视频巡控员,2014年12月24日12时30分许,他正在监控室值班,派出所民警将两个打架的妇女带回派出所。后其中一个妇女的女儿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大厅看了一下,去了派出所平房的办公室。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回到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争吵起来,被女孩的母亲拉出了大厅。又过了一会儿,那个女孩又返回大厅与坐在大厅的妇女扭打起来,被民警拉开了。那个女孩手里拿着一条皮带,那个妇女的左眼流血了。6、证人田×的证言证明:他妻子王×患有酒精依赖症,酒后经常滋事。他女儿梁×在2014年8月被门头沟区龙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7、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害人李×1报案称,她在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老娄家锅烙饭馆后厨与同事王×发生纠纷,后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月季园派出所,以及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内将李×1打伤,被民警传唤审查。8、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殴打李×1的现场情况。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持皮带被扣押。10、物证证明:被告人梁×殴打李×1时所使用的皮带的特征。11、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殴打被害人李×1的过程。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证明:被害人李×1所受损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所受损伤为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曾于2014年5月到门头沟区龙泉医院就诊。15、交款、收款条证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梁×家属给付被害人李×1医疗费1万元。16、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李×1与王×打架一事,经调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1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1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梁×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持皮带打伤被害人李×1,后被刑事拘留。涉案物品有皮带一条。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因其母与同事之间发生纠纷,而在月季园派出所大厅内持腰带殴打李×1,致李×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随案移送的皮带一条,予以没收。上诉人梁×所提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损伤没有那么严重,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考虑到梁×是在患病的情况下行为失控,导致被害人受伤,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不严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梁×所提被害人的损伤没有那么严重,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梁×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还有证人王×、李×3的证言,且有监控录像证实事发的经过,梁×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亦始终予以供认,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日就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收费单据在案证实,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所受损伤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梁×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梁×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梁×是在患病的情况下行为失控,导致被害人受伤,后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不严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梁×量刑时已经考虑到其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梁×的量刑及执行方式适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