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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凌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凌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叶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凌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林醽、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恋爱,于同年4月1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甲。共同生活中,我与被告感情尚可,只是我为了负担家庭开支,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2012年清明节左右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我多次寻找未果,被告也没有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已经分居至今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直接抚养。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恋爱,于同年4月1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尚可。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叶某在2012年清明节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亦多次寻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原告住所地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原件、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感情尚可。但是被告叶某于2012年清明节离家出走,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义务。从目前双方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对此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凌某甲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得到了原告的悉心照顾和抚养,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凌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小孩凌某甲由原告凌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樊小平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