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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包祖林与临海市水利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水利局,包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水利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祖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项子昇。上诉人临海市水利局因被上诉人包祖林诉其水利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台天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王翔东,被上诉人包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临水许不延字[2013]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决定不准予延续原告的河道采砂许可。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台天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临水许不延字[2013]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浙台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该判决书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再次决定不准予延续原告的河道采砂许可。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被告核发的浙临河采(2011)第011号河道采砂许可证中的被许可人为原告包祖林个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也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延续,被告作出的不准予延续决定书也是发送给原告个人,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当然可以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被诉不准予延续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应审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再对其实体处理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被告所作的不准予延续决定将对原告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之前,应当将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原告,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作了告知。被告虽举行了听证会,但原告未参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通知原告参加。故被告作出的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告仍应针对原告提出的延续河道采砂许可期限的申请,及时重新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海市水利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海市水利局负担。上诉人临海市水利局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包祖林2011年6月21日《临海市河道采砂申请登记表》和2013年12月3日《临海市河道采砂申请登记表》显示,溪西沙场系合伙制,各合伙人均为采砂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各合伙人也有权提出申辩,故《临海市河道采砂申请登记表》中列明的全部合伙人均应作为原告。现包祖林仅以其一人作为原告提出起诉,且没有提供其他合伙人的书面意见或委托,故不能单独以包祖林一人为原告。二、一审认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36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之前,应当将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原告,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的是在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行政机关应该履行的告知义务。该条文的告知义务仅是针对利害关系人,而不是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该告知义务与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没有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是在《行政许可法》第7条的规定之中,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被告虽举行了听证会,但原告未参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法通知原告参加。故被告作出的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延续河道采砂许可的事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范围,也没有直接涉及被上诉人与他人的重大利益关系,故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延续行政许可的申请举行听证。被上诉人在提出一审起诉的时候,仅是对上诉人作出采砂许可不予准许延续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意见,而对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并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对其未参加听证会表示异议。在一审开庭之前,一审法院的法官到上诉人单位调取了上诉人作出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上诉人作出不准许延续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没有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是否违法,也没有涉及听证会的程序是否合法;庭审过程中,审判长没有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庭调查,更没有将其在庭审前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法庭上展示。可见,一审法院的这一作法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申辩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祖林辩称:一、被上诉人包祖林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浙临河采(2011)第011号河道采砂许可中的被许可人是被上诉人。2013年12月提出延续申请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临水许不延字[2013]第01号《不准予延续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针对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临水许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现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书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均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一审判决引用了第三十六条作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能因此认为一审判决排斥第七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临水许权告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亦认为根据第三十六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去水利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因此,一审判决可以引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作为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已依法告知被上诉人享有听证权利的证据。本案采砂行政许可申请应否举行听证,上诉人在2013年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之前告知被上诉人举行听证,后突然取消;在(2014)台天行初字第9号案件诉讼时坚持不需要举行听证;在2014年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之前举行了听证。现上诉人又主张不需要举行听证,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同一行为的不同表现,已无诚信可言。一审庭审时,法庭将程序是否合法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即使如上诉人所述以留置送达方式告知被上诉人,但其亦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证据,其行为违反了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四、本案是切滩清障过程的采砂,是对沙石资源的合理利用。对此临海渔[2011]52号批复记载很清楚。被上诉人取得浙临河采(2011)第011号采砂许可证的所有程序均是在上诉人指导下完成的。五、被上诉人同溪西村签订《沙石开发合同书》的承包期到2016年6月底止的约定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因为该合同书已作为上诉人颁发浙临河采(2011)第011号采砂许可证的档案附件之一,且已被已生效的(2014)台天行初字第9号、(2014)浙台行终字第43号判决所认可。六、上诉人未在收到(2014)浙台行终字第43号判决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视为准予延续。(2014)台天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撤销临水许不延字[2013]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后,上诉人再次作出临水不延字[2014]第01号行政许可不准予延续决定书的期限仍受《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限制。被上诉人没有接到上诉人延长期限的告知,故上诉人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续决定。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工作日计33天,扣除听证期间工作日8天,上诉人作出不准予延续用了25天,超过了二十日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自动延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许可陈述申辩告知书、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一系列程序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作出的不准予延续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等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还应当进行听证,并应进行公告和通知相对人;作出决定后应及时送达给相对人等等。但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作出不准予延续决定前后已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规定,故上诉人作出的不准予延续决定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不准予延续决定书是发给被上诉人包祖林,现被上诉人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包祖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从一审卷宗看,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调取的只有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及听证笔录,并未调取其他程序性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调取全部卷宗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自行放弃举证权利又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举证申辩权利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准予延续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