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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世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忠在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鑫、王某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和吸毒人员王某鑫、王某波在被告人王某忠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忠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无视国法,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5]1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忠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至3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忠在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鑫、王某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鑫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0次。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忠和吸毒人员王某鑫、��某波在被告人王某忠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忠家中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扣押被告人王某忠三星手机,1部,号码1501959****;吸毒工具,1个;可疑毒品,1小袋,用透明薄膜袋包装。2.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9日14时许,该队民警在可塘镇友谊路1号抓获吸毒嫌疑人王某鑫、王某波、王某忠,经审讯,王某忠对自己吸毒且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王某鑫、王某波对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忠的���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忠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8月14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忠、王某波、王某鑫因吸毒被处以拘留十五日。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忠所持手机号码1501959****、吸毒人员王某鑫持手机号码1356056****的通话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刑侦七中队出所出具的说明:证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鑫的一名叫“阿城”的男子,因其姓名、照片、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不详,经审讯、调查,对其身份无法确认。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将在被告人王某忠住处被查获的可疑冰毒一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王某忠,其对此无异议。(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0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王某忠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王某忠辨认出第4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吸毒人员王某鑫,第9号相片上的人就是“阿波”(王某波)。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王某鑫辨认出第1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屋主即犯罪嫌疑人王某忠,第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另一吸毒人员王某波。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王某波辨认出第6号相片上的人就是另一吸毒人员王某鑫,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屋主即犯罪嫌疑人王某忠。(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鑫的证言:我在王某忠住处吸食了7次冰毒。其中王某忠帮我买冰毒四次(2015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5日、3月8日),我自己购买冰毒二次(具体日期记不起来),3月9日吸食3月8日剩下的一次。我和王某波去王某忠住处是用电话联系的,也有直接过去。用我的电话(1356056****)和王某忠的电话(1501959****)联系。卖冰毒的男子“阿城”,28岁左右,可塘人,我和王某忠都是向他购买的,但没有交情,所以姓名、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们是在可塘的一个游戏厅附近,看见“阿城”当面跟他购买的,买完就走了。2.证人王某波的证言:我在王某忠住处吸毒十几次,记得有2月18日(大年三十,除夕)、2月25日、3月5日(正月十五)、3月8日,有时一天吸几次。2月18日,我和王某鑫约好去王某忠家里,到了那没多久我们就一起吸食冰毒了,以后每次去都差不多。有时候王某鑫会打电话联系好王某忠再去他家,有时候我们会直接去,如果王某忠不在的话,王某鑫会打电话给他。吸毒的工具是王某忠的,就放在他家里,是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冰毒是王某鑫出钱让王某忠去买或王某鑫自己买的,每次50块钱。冰毒是向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买的,他人瘦瘦的,我不认识,见过一两次。(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忠的供述:我有容留他人吸食冰毒,都是王某鑫、王某波在海丰县可塘镇友谊路我家中。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至2015年3月9日,王某鑫二人陆续在我家吸毒,每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每次经过都差不多,要么王某鑫用他的电话和我联系好再和王某波到我的住处,要么王某鑫、王某波直接去我的住处,如果我不在,王某鑫再联系我,之后我们一起吸食冰毒,吸���的工具是我提供的,吸毒的钱和冰毒是王某鑫提供的,我帮王某鑫向一个叫“阿城”的人购买过冰毒两次,每次一小包,50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忠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佩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