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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立功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834号申请执行人王立功。被执行人沈玉明。王立功与沈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沈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立功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沈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5元,由沈玉明负担(此款王立功已预交,王立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沈玉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沈玉明应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王立功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8月3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