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瑞琢、李润堂等与李瑞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琢。委托代理人何春贤,上海何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歆,上海何春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政。委托代理人金勇明。委托代理人郁紫华。原审原告李润堂。原审原告李瑞珠。原审原告刘博杰。上诉人李瑞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瑞琢、李瑞珠、李瑞琴为姐妹。李润堂为三姐妹之父。刘博杰系李瑞琢之子。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使用面积30.6平方米,全部用于个体开业,非居面积36.2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李润堂之妻王宝屏。2003年12月,王宝屏过世,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口有李瑞琢、李瑞琴及其夫盛海龙三人。2004年2月17日,李润堂、盛杰辰(李瑞琴之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7月30日;李瑞珠自日本回国,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2年12月27日,刘博杰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李家姐妹三人用于经营,并以李瑞琢为经营者设有个体工商户登记,房屋经营收益由三人均分,该状态持续至今。2007年2月,李瑞琴向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置地公司”)提交了内容为“因原租赁户主王宝屏母亲已故世,现家人一致同意将租赁户主变更为李瑞琴”的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同住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同月,黄浦置地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李瑞琴。2011年1月,李瑞琢注销了系争房屋内原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又于2011年2月24日重新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2月28日,李润堂、李瑞琢、李瑞珠、刘博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浦置地公司变更李瑞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关于申请书,李瑞琢表示其不知情,申请书上“李瑞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李瑞珠表示2007年其因回国,根据政策欲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出入境部门要求确定新的承租人,并经该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口,故其写了该份申请书并代李瑞琢签名;李润堂表示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自己签的,是李瑞珠表示要报户口将申请书拿给其签名的。李瑞琴表示申请书上所有人的签名都是他们自己签的,而且是全部到场的。关于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节,李瑞琢表示虽营业执照以其名义申领,但2012年3、4月之前的具体事宜都是李瑞琴去办理的,其曾为注销原执照一事去过工商部门,其也知道2011年办理执照一事,但是具体手续不是其办理的。李瑞琴则表示2012年之前确实是由其办理具体事宜的,2011年办理执照时,李瑞琢是经营者,其必须提供租赁凭证,故其应当知道租赁户名已变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过世时,起诉方仅李瑞琢户籍在册。李瑞琢现表示申请书上“李瑞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对变更租赁户名一事不知情。对该讲法,因李瑞琢于2011年年初申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申领个体执照须提供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故其应当知晓租赁户名已变更的事实,即便该申领执照事宜系其委托他人所为,也不构成其不知情的理由,鉴于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不予采信李瑞琢所作上述讲法。刘博杰的户籍系于原承租人过世后报入,且其在租赁户名变更时尚未成年,其关于系争房屋的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李瑞琢代理。另根据申请书所载内容,已清楚表明系变更租赁户主,李润堂本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名,其再表示不知情的诉称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瑞珠是在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后迁入户籍,李瑞琴关于承租户名变更无需征得其同意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出租人根据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申请,将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李瑞琴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李润堂、李瑞琢、李瑞珠、刘博杰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润堂、李瑞琢、李瑞珠、刘博杰要求确认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市江西中路XXX号底楼房屋承租户名由“王宝屏”变更为“李瑞琴”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瑞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7年申请书上“李瑞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该虚假签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2011年申领执照的具体手续由李瑞琴一手操办,包括需要提交的资料等,李瑞琢对此根本不知道,其直至2013年才知晓变更情况,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瑞琴辩称:2007年变更承租人是家庭协商一致的结果。2011年申领执照是李瑞琴与李瑞琢一起去办理的,李瑞琢知道承租人已经变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浦置地公司辩称:承租人变更手续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润堂、李瑞珠、刘博杰述称,对承租人变更一事三人均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过世后,2007年2月,李瑞琴向黄浦置地公司递交了申请书。李瑞琢表示对申请书不知情,申请书上“李瑞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李瑞珠表示系其代李瑞琢签名;李瑞琴虽表示申请书上所有人的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李瑞琢的陈述。在同住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黄浦置地公司凭申请书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李瑞琴,显属不当。系争房屋由李家三姐妹共同用于经营。2011年年初,李瑞琴带着租赁凭证等资料,以李瑞琢名义重新注册登记了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瑞琢应当知道工商营业执照的变更情况,但并不必然知道承租户名的变更情况。李瑞琢上诉称其对承租人变更一事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李瑞琢要求确认黄浦置地公司将系争房屋承租户名由“王宝屏”变更为“李瑞琴”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已死亡,承租人变更无效后由黄浦置地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李润堂在申请书上签名,其再表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博杰的户籍系于原承租人过世后报入,且其在租赁户名变更时尚未成年,其关于系争房屋的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李瑞琢代理。李瑞珠是在承租户名变更后迁入户籍,2007年承租户名变更无需征得其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江西中路XXX号底楼房屋承租户名由“王宝屏”变更为“李瑞琴”的行为无效;三、李润堂、李瑞珠、刘博杰要求确认上海黄浦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市江西中路XXX号底楼房屋承租户名由“王宝屏”变更为“李瑞琴”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由被上诉人李瑞琴负担人民币80元,由原审原告李润堂、李瑞珠、刘博杰负担人民币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