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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与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年17周岁,今在天高就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年11周岁,在把荷中学就读。由于婚前经人介绍而双方互相了解不足,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并且被告利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平均分割位于上映乡佩光村陇造屯009号楼房;三、女儿黄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黄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感情很深,十八年来被告都努力赚钱抚养小孩,努力维持一个家,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悉心照顾。原告提出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很大,原告是因为要求和被告父母分家才提出离婚的,被告认为孝敬父母没有错,希望原告能撤回起诉。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天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04年3月20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家庭生活,并建起了一座三间两层楼房。2015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家乡共同建造房子,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外出工作分居生活,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产、生活关系,沟通方式方法欠妥,导致相互间产生误会,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两个孩子都已长大懂事,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两份信件材料,希望父母不要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维持家庭和睦。只要原、被告积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多交流沟通,多关爱对方,相互忠诚,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