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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申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兴兰与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兴兰,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7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兴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孟杰,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矿山路与纬三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李兴兰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兴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所涉票据系被申请人遗失的票据,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持。首先,票据遗失,只是被申请人一家之言,没有相关报案材料予以印证。其次,被申请人陈述遗失经过明显不合理。票据遗失人并非财务及业务人员,仅是普通的工人,且遗失后,即不报案又不向公司汇报。再次,被申请人陈述票据遗失地点在西安市,该票据如何会如此巧合出现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又是其老家河南省长恒县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的归属,应以票面记载为准,只有票面记载的持票人存在违反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持票人才丧失所持票据的权利。而本案申请人确属通过正当交易取得的票据。矿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兴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兴兰向法院出示承兑汇票原件显示,该票据被背书人依次为;西安轧钢厂、中星公司、新乡市红旗区中州钢模租赁部(李兴兰个体经营字号)、新乡银行友谊支行托收。票据中均未注明背书转让时间。原审中,依据承兑汇票原件显示西安轧钢厂的后手为中星公司。而西安轧钢厂否认其与中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李兴兰也否认其与票据显示的前手中星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矿山公司称其与西安轧钢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提供了其与西安轧钢厂之间的书面合同及受让汇票时开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西安轧钢厂亦认可基于该交易关系其将票据转让给矿山公司。此情节与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事实相符,原审予以采信。矿山公司取得票据后未加盖印章,因故遗失,但能够证明,其对该票据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票据所有权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兴兰认为票据遗失缺乏证据支持及遗失经过明显不合理一节。由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李亚超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未立即将该承兑上交公司财务部,公司在知晓该承兑汇票丢失后立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向原一审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原一审法院作出(2013)莲民催字第00049号公告和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付款行停止支付,票据遗失后,被申请人无法控制该票据的流通,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理由推算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显然是自己一面之词。故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票据遗失缺乏证据及遗失经过明显不合理理由显然不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兴兰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本案中,该承兑汇票的背书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进行严格连续的背书转让,虽然,再审申请人李兴兰现持有该票据,但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李兴兰否认其与票据显示的前手中星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且原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所有人,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其享有票据的权利,是片面的理解,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兴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兴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