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熊某某,女,1999年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熊某甲(熊某某之父),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志全,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201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熊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但由于物价上涨,该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需要。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约定原告跟随其父亲生活,但实际上原告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生活。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2月15日,原告之父熊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直至熊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同时约定女方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必须存入熊某某名下,由男方代为保管,待女儿18周岁之时交还。后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消费增加,原有抚育费不足为由,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现读高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就读证明、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因素导致消费增加,原有抚育费数额需要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约定的“女方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必须存入熊某某名下,由男方代为保管,待女儿18周岁之时交还(女儿)”,明确约定被告以给付货币的方式支付抚养费,即使被告自行用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故被告辩称原告经常与其生活在一起不应增加抚育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熊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熊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亦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