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终裁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利、董立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利,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法定代表人:杜少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董立红。上诉人王永利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6号,该地属我院管辖范围。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且该地属路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驳回王永利的管辖异议。裁定后,王永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古冶区商业银行,并非唐山市新华西道6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内容由被上诉人用笔填写,并非全面打印,真实性无法考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地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2014年11月25日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