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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英,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张红英,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东街二号。负责人世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晨耕,男,1968年7月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红英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英,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晨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英诉称,本案事故车辆大客车(车牌号京A×)是被告八方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5月7日17时,在怀柔区青春路地税路口,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司机陈立山驾驶大客车,原告驾驶电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陈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经多次协商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75.39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就医交通费857.80元,鉴定费2100元,因面部有疤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款18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中自费药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治疗牙齿的医药费用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每颗牙800元的标准赔偿四颗牙,共计3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1720元的标准赔偿150天。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60天。营养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6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应提供电动自行车报废的照片,有照片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2723.1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意见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7时15分,在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地税路口,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司机陈立山驾驶京A×号大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原告张红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被告八方达公司的车辆前部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医,被诊断为:1、额部开放伤口;2、上唇开放伤口;3、牙齿缺失;4、牙齿部分缺失;5、牙齿松动;6、左小腿开放伤口;7、左胫骨开放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9、全身多发皮擦伤;10、耳部皮划伤;11、脑震荡;12、双侧胸腔积液;13、左肌前肌腱断裂;14、轮口匝肌断裂,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6月18日,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红英建议误工期为150日-18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21075.39元。原告提供北京福旺源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6个月,此期间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及八方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对其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原告提供北京明亚兴达商店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及受损电动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已经报废,未实际修理,且原始购车发票已经丢失,原告另开具车辆购买发票一张。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及八方达公司认可的1000元金额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立山驾车将原告张红英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陈立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八方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八方达公司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药费本院认定为21075.39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难以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尚存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的误工期给予考虑,数额认定为21654元;护理费考虑10800元;营养费考虑4500元;交通费考虑350元;鉴定费2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数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之外共计59379.39元,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红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五万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张红英负担二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怀柔分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