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李耿峰,周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何凯、谭忠良。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叶根。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根。被告:李耿峰。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萍。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友公司)、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李耿峰、周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凯、谭忠良与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恒友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到2014年4月21日止,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由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恒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当天,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与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向原告出具2013年授抵字第032号-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享以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46号506、606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3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为基准利率,即贷款利率为年利��7.504%;若被告恒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以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即年利率11.25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友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恒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恒友公司仅支付借款本金8041.07元,利息183431.11元,逾期利息523.88元,复息1092.84元,还欠本金9991958.93元,逾期利息893375.9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恒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1958.93元,逾期利息893375.95元,合计10885334.88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1.2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周利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就被告李耿峰、周利萍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地产(具体详见《��押物状况确认书、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授信贷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款项。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向原告提供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状况确认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人李耿峰、周利萍将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46号506、606的房产提供抵押以及当时提供的抵押物没有租赁及若政府拆迁赔偿等状况约定。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拖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答辩称:被告恒友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属实,但由于宏丰公司与被告恒友公司系母子企业,在2013年因涉企业债务危机,原告以及其他二十六家银行进行帮扶,条例中对于被告恒友公司的资金帮扶采取共进退原则,因涉二十七家银行均未达到共退情形,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未成就。被告李耿峰、周利萍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利率,被告李耿峰、周利萍认为上浮利率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兴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质证。证据1、2、3、4,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对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清单中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表示异议,本院经���查认为该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032号授信协议,约定:经被告恒友公司申请,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恒友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供被告恒友公司使用,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到2014年4月21日止,授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由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李耿峰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4月22日,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自愿为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原告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恒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3年4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耿峰、周利萍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抵字第032号-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耿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46号506、606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恒友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恒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当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李耿峰将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46号506、606的房屋办理了富房他字第89519号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招商银行,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同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签订补充协议,就可能抵押物被拆迁、征收的情形进行约定。2014年4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3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4%为基准利率,计��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恒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以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友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7.504%。此后被告恒友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恒友公司拖欠本金9991958.93元,逾期利息893375.9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恒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恒友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恒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1958.93元和逾期利息893375.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1.25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分别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富兴公司、李耿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耿峰为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招商银行取得了他项权证,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利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友公司、李耿峰、周利萍辩称原告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且逾期利息过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9991958.93元,支付逾期利息893375.9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2015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李耿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款款项对被告李耿峰��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46号506、606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字第895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12元,由被告富阳恒友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李耿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