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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伦与被告赵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伦,赵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庆伦,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镇。委托代理人赵丙磊。被告赵建春,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刘集。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原告王庆伦诉被告赵建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孙绪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庆伦委托代理人赵丙磊,被告赵建春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伦诉称,2014年3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建春驾驶鲁P×××××号摩托车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庆伦、被告赵建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90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春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数额内赔付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东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系因与被告赵建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对住院期间的损失已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已经法院确定。本次所诉系原告出院后的损失,曾于上案开庭时向被告主张了该权利,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642.58元。2、聊城诺特瑞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赵建春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庆伦10级伤残,以及原告伤后护理的期限以及需加强营养期限。3、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伤并支付相应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伤残赔偿金11882元每年X20年X10%=23764元;2、护理费(60天–34天)X130元/天=338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4日共计438天):(438天–34天)X84.41元/天=34101.64元;4、营养费(60天–34天)X30元/天X50%=360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65905.64元。被告称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元为准,对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3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建春驾驶鲁P×××××号摩托车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庆伦、被告赵建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6642.58元,共计16642.58元。2、伤残赔偿金23764元。3、护理费3380元。4、误工费34101.64元。5、营养费360元。6、鉴定费13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当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建春驾驶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为此,被告赵建春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已赔付16642.5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两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赵建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建春依法承担50﹪为宜。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34101.64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3905.64元。综上所述,被告赵建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764元、护理费3380元、误工费3410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2245.64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X50%=1010元,由被告赵建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伦各项费用共计62245.64元。二、被告赵建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庆伦10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赵建春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