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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XX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XX,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绥化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11日,由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齐XX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四路粉厂小区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行人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男,48岁)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枕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X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XX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建议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齐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齐XX与朋友杨某某从艾宏伟家离开,齐XX无证驾驶其私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驮载杨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东直北四路粉厂小区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高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齐X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杨某某随后也离开现场。高某某的同事蔡某某打电话报警,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及损伤、右急性硬膜下血肿、双额、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肺挫伤、枕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待对症治疗陆个月再行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拾个月行医疗终结。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肇事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齐XX母亲周秀荣与被害人高某某妻子曹淑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齐XX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0000元(合理损失95000元),高某某对被告人齐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破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齐XX到案的经过。2、痕迹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车辆受损的情况。3、绥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齐XX在事故中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责任。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待对症治疗陆个月再行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拾个月行医疗终结。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许,其与齐XX从朋友艾宏伟家离开欲回家,齐XX驮着杨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直北四路口处时将行人撞倒后,齐XX与其先后离开肇事现场的事实。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在卷,其租乘出租车捎同事高某某回家,当车行驶至北林区北四路粉厂小区门口时,高某某下车被摩托车撞伤后摩托车主逃离事故现场,蔡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7、被告人齐XX的供述在卷,证实2015年3月29日19时许,其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将行人高某某撞伤后逃逸,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在卷,证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齐XX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民事及刑事责任。9、被告人齐XX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齐XX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齐XX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