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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丽与梁健、孔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梁健,孔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赵丽,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梁健,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孔秀娟,女,1987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赵丽诉被告梁健、孔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健、孔秀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7月20日,2015年2月1日、2月7日用其所有房产、车辆进行抵押向原告借款合计857750.00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款857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健、孔秀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秀娟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80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0日还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8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孔秀娟于2015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孔秀娟于2015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7日还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875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以上借款本金合计710000.00元。另查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结合原告的请求,2014年3月1日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利息为336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150000.00元×12个月×4);2014年7月20日借款本金280000.00元的利息为6272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280000.00元×12个月×4);2015年2月7日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利息为14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250000.00元×3个月×4)。以上利息合计为110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户籍信息、婚姻证明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中有三次借款人为被告孔秀娟,一次借款人为二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梁健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所发生的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梁健与被告孔秀娟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该规定,为此,对利息部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孔秀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710000.00元、利息110320.00元,合计8203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00元,保全费4809.00元,原告赵丽负担562.00元,被告梁健、孔秀娟负担166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屠乃昌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