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毕德春与毕艳华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春,毕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毕德春,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毕艳华,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巩固,男,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德春与被告毕艳华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春与被告毕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四口人,分得土地2.6公顷,妻子分得1.8公顷,2009年妻子因病去世,妻子的土地始终由被告耕种,因当时家庭条件不好,2015年因原告患病,无经济来源,曾多次索要妻子的土地,被告拒还,现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妻子的耕地1.8公顷。被告辩称,2009年我母亲有病由我赡养,在赡养时,经协议谁把老人养老送终,土地就归谁,我尽了义务,母亲的土地就应由我耕种,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因土地不是个人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赡养母亲土地就应当归我耕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土地1.8公顷?围绕案件涉及的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毕德春与其子毕旭东的协议书一份。用此证明原告家的土地归原告及其子所有。2、协议书一份,协议人是毕德库,李桂芹(原告妻子),因损毁没有主要内容。3、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份,承包方代表毕德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毕德春、李桂芹、毕艳玲、毕艳华,总面积21.06亩。4、收据一份,2006年12月20日,欠款人:毕德春,人民币捌仟圆整,上款系,收册外地承包费(2006年-2026年到期)地数是7亩,经手人:李景义。被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表示,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母亲去世后签订的。对第2份证据称没有证明力,第3份证据被告是具有本户耕地经营权的。对第4份证据表示票据未加盖林业公章,原告的证据和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毕德库出庭证实,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侄女,大约五、六年秋天的事,毕旭东(原告儿子)的妻子给我打电话,说要包我哥毕德春的土地,我去后,多少地、多少年都记不清了,我哥的地终身给毕旭东,我嫂子的地当时我哥同意给被告种了,种多少没说,免费耕种的。2、2015年6月25日收据人民币贰仟圆整,收款人:李景义,上款系,收郑红军包地费(7亩地×3年)3、2013年4月17日,收据人民币柒佰圆整,经手人:李佰祥,收承包地款。原告质证后,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发生争议之后,收据收款人是个人,如果是村里发包的,没有公章,也未标注地块,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第3份证据称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原告有相反证据证实,此争议地块包给原告了。经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其子形成的分割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完整,缺少主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政府部门发放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是承包地范围外的耕地的承包手续,提交了相关证据,地块位置不详,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的二女儿,2004年原告代表全家四口人承包土地,共有人为毕德春、李桂芹、毕艳玲、毕艳华。土地总面积是21.06亩,每人分得5.265亩,2008年原告爱人李桂芹去世。2008年左右被告耕种其母的土地至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毕艳华应返还原告毕德春的爱人分得的土地1.75亩。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属于妻子的土地1.8公顷,但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确定4口人,土地总面积是21.06亩,故此每人分得5.265亩土地。原告称除李桂芹分得的土地外,在该争议土地还有从边昭镇靠山村承包的7亩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地块不明,界限不清,是否是争议的地块,本院无法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7亩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妻子李桂芹的土地由其自己耕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的爱人李桂芹作为家庭成员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承包了集体的土地,李桂芹去世后,作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其他承包人均有继续承包的权利。李桂芹的5.265亩,应由共同承包的家庭其他三人每人耕种1.75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毕艳华返还给原告毕德春李桂芹所承包的耕地1.75亩。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石占清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