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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6-1号原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恒。委托代理人于全。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宁。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谭兵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原告盐城市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任小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