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与丁曰林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同才,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东朋,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书轩,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丁西广,男。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曰林,男。再审申请人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因与被申请人丁曰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红申请再审称: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丁曰林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丁曰林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特征,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丁曰林在帮助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四合伙人抬树装车过程中被砸伤的事实,丁西广在诉前调解时已明确认可。丁曰林没有收取或协商收取装车费用,王同才及其合伙人对丁曰林的帮工行为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故一、二审认定双方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妥,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所称的丁曰林系见义勇为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无法审查。综上,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同才、王东朋、王书轩、丁西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