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黄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洪量,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丙。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之母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罗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马口镇3509工厂厂北××栋××单元××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对房屋价款、交付时间、办证事宜均作了约定。现因罗某病故,导致房屋产权变更一直未能办理。原告分别找到罗某的所有子女,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但三被告均以工作忙、不方便为由而不配合。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基本情况信息。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罗某将房屋卖给原告。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房屋已经卖给原告,相关权证移交给原告。证据四,3509住宅分调通知单和戴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罗某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以及购房款26500元于2005年7月11日付清。证据五,罗某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罗某的死亡时间等。证据六,亲属关系证明2份,拟证明罗某之夫黄某丁、父母等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先于罗某死亡。证据七,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三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法定时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或者核实无误,且证据七黄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其签注“只作房产过户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1日,陈某与罗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26500元;二、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三、过户手续费用均由陈某承担;四、合同签订后陈某给付房款,罗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陈某将房款支付给罗某,同时罗某将房屋和房屋相关权证交给了陈某。由于双方当时未到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罗某因病死亡,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查明,罗某生前其父母及丈夫均已去世,罗某与其夫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三人。现陈某要求罗某三子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三被告以工作忙、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罗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罗某去世,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三被告不愿出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汉明代理审判员胡体全人民陪审员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