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万瑞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嘉兴万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云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万瑞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龙。上诉人浙江法斯特电梯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为定作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履行定作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加工方)为履行定作合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其所在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