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付星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星,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45号原告付星,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委托代理人陶钧杰,男。原告付星诉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付星、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付星、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钧杰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星诉称,其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案外人新东阳食品(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东阳儿童肉松205克”64袋(单价人民币29.90元/袋)、“新东阳海苔肉松205克”38袋(单价29.90元/袋)、“新东阳营养肉松205克”59袋(单价29.90元/袋)、“新东阳儿童肉松105克”8袋(单价17.80元/袋)、“新东阳营养肉松105克”14袋(单价17.80元/袋),共计花费5,205.5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的食品添加剂项中均有“维生素E”,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维生素E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肉松。被告出售的上述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被告系知名大型连锁超市,理应熟知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更应该对食品安全尽心尽职,保证广大消费者能够食用到安全食品。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有责任和义务对所进购的食品进行审查检验,且《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已经对外公开发布多年,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应该能够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问题,但是被告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需要,不顾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仍然为涉案违法产品提供销售平台,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205.50元并赔偿52,0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初莲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通过正规途径进货,涉案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有合格证明,可以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维生素E问题,经被告了解,是生产厂家印刷错误,该产品中不存在违法添加维生素E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案外人新东阳食品(浙江)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东阳儿童肉松205克”64袋(单价人民币29.90元/袋)、“新东阳海苔肉松205克”38袋(单价29.90元/袋)、“新东阳营养肉松205克”59袋(单价29.90元/袋)、“新东阳儿童肉松105克”8袋(单价17.80元/袋)、“新东阳营养肉松105克”14袋(单价17.80元/袋),共计花费5,205.5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项下均有维生素E。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回复给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称:“维生素E的使用范围不包括肉松类制品”。2013年9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一司在回复原告的《复函》中载明:“……质监部门已对新东阳食品(浙江)有限公司违规使用维生素E生产肉松行为立案处理,责令企业召回问题产品。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部门。”2014年1月,原告自行将“新东阳儿童肉松”送至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产品中维生素E的含量为:1.90mg/100g。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函》、《检测报告》以及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食品经销商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维生素E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本案中的肉松,未经允许在肉松中使用维生素E可能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未违法添加维生素E,但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明确标注含有食品添加剂维生素E,且原告已提供《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中实际含有维生素E,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被告应当知晓。作为大型经销商,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被告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退一赔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付星货款5,205.50元;二、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星52,0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计615.50元,由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