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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易某某,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白马寺村*组。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郑县汉山镇白马寺村*组。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朱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醉后即辱骂和殴打原告,数次打致原告受伤,夫妻感情非常不和。亲友劝说,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辱骂劝解之人。2015年3月,双方同到山东打工,同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独自回家生活。现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农历2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10日生育一子朱某(现已成人),2008年10月3日生育一女朱某阳(现为在校学生)。婚后一度,双方同在老家生活,1998年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到山西挖煤,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后,双方共同在汉中卖煤,又于2008年修建房屋,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双方及儿子同去山东打工,同年6月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独自回家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户籍证明信、汉山镇白马寺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有过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理解包容,多沟通交流,仍和好有望,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易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