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与吴超、王孟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吴超,王孟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负责人:许良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王孟侠,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以下简称中银颍上支行)诉被告吴超、王孟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银颍上支行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颍上支行诉讼代理人刘理、李玲、被告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颍上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吴超经配偶王孟侠同意立据向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年利率7.8%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按照调整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中银颍上支行依约向被告吴超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吴超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300000元,利息、罚息15432.9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超立即偿还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2015年3月19日前利息、罚息15432.99元;2015年3月20日起,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的5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同时判令被告王孟侠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超辩称:原告中银颍上支行所述情况属实,现由于我经济困难,愿分期偿还借款。被告王孟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吴超经配偶王孟侠签署贷款申请表,并由被告王孟侠作为共有权人在原告中银颍上支行提供的面谈和居访笔录上签字同意后,被告吴超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年利率7.8%计算,浮动周期为3个月,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按照调整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颍上支行依约向被告吴超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吴超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300000元,利息、罚息15432.99元。为此,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超立即偿还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2015年3月19日前利息、罚息15432.99元;2015年3月20日起,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的5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同时判令被告王孟侠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银颍上支行提供:原告中银颍上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中银颍上支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超、王孟侠身份证件、结婚证、户籍登记、面谈居访笔录、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超因经营需要经配偶王孟侠同意向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银颍上支行与被告吴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中银颍上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超提供借款300000元,被告吴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银颍上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罚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超、王孟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被告王孟侠签字同意,应视为被告吴超、王孟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银颍上支行要求判令被告吴超偿还原告中银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2015年3月19日前利息、罚息15432.99元;2015年3月20日起,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的5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同时判令被告王孟侠对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孟侠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王孟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2015年3月19日前利息、罚息15432.99元;2015年3月20日起,年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的50%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1元,减半收取3015.5元,由被告吴超、王孟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军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晓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