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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奚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姚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某,男,户籍地重庆市城口县。辩护人石彬、杜晓辉,上海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女,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辩护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彬、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谷学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长宁区定西路某号某KTV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姚某某电话联系其男友被告人奚某某,让其出面教训被害人王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奚某某纠集“小宝”等人(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至本市长宁区武夷路定西路口,持棍棒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出具两结束,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姚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