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官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官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万平小区。被告梁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黑化集团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西民兴委。原告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官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官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梁某甲,现已成年。结婚生活多年,梁某某经常性酗酒,酒后在外打仗、惹事,回家更是与官某发生口角。官某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梁某某酗酒更甚,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官某说感情破裂我不承认,还有感情,还能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3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梁某甲(1994年3月29日出生)。官某主张婚后梁某某经常酗酒,酒后惹事,回家与官某发生口角。现梁某某酗酒更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梁某某离婚,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限期官某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官某表示不能提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房权证复印件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官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20余年,双方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双方互让互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且官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