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阳松与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738号原告陈阳松,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容(曾用名刘勇),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负责人李文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善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阳松与被告傅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傅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松诉称,2015年2月8日1时22分许,原告陈阳松醉酒后驾驶鄂DF64**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文昌小学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告傅容在前方醉酒后无证驾驶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导致陈阳松被撞伤后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111604.34元变更为1123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阳松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傅容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傅容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傅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4、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及鉴定费;5、交强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傅容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等均无异议;2、被告垫付医疗费4082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3、肇事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超过部分被告同意按照30%赔偿。被告傅容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垫付4082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4、原告诉求过高;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傅容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傅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过本院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核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8日1时22分许,原告陈阳松醉酒后驾驶鄂DF64**号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绣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文昌小学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告傅容在前方醉酒后无证驾驶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因双方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陈阳松倒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出院诊断:重型脑外伤:枕骨多发性骨折并颅内积气,双侧枕部硬膜外出血,颅内多发脑挫伤并出血。出院医嘱:1、休息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89763.81元(其中被告傅容垫付40820元)。2015年2月25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逆行,违反规定超车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容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阳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陈阳松为非农业户口。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轿车车主登记车主为张永红,被告傅容于2014年10月向张永红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宗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阳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主、次比例承担。因双方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以双方各自承担70%、30%为宜。由于被告傅容所驾驶的鄂DF25**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763.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89763.81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9523.8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时间180日,其评残前一天为121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21日,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其误工时间为121天,故误工费为9523.86元(28729元÷365天×121天)。4、护理费2833.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居住在城镇,鉴定其护理期限36日,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其护理费为2833.50元(28792元/年÷365天×3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50元×36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案实际。8、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故鉴定费应为1900元;9、营养费72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二被告无异议,故其营养费720元(20元×36)。10、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245.17元。关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110283.81元(89763.81+18000+1800+720),伤残赔偿损失为65061.36元(9523.86+2833.50+49704+3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为:1、医疗费用为10000元;2、伤残赔偿金为65061.36元。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65061.36元,合计75061.36元。关于原告在交强险外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245.17元,扣除从交强险中应获得的部分75061.36元后,余款为102183.81元。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71528.67元(102183.81×70%),被告傅容承担30655.14元(102183.81×30%)。傅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20元。核减原告应承担赔偿款30655.14元后,实际返还10164.86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64896.50元(75061.36-10164.86)。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5061.36元;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10164.86元给被告傅容。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64896.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傅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蒋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邱联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