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溆浦县小横垅乡治湾村*组。被告米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小横垅乡治湾村**组。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修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不了解,不久就登记结婚,原告怀孕后生育一子梁小某。婚后被告照样在外务工,但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原告考虑被告兄弟多,家里条件差,要被告到原告家定居,并将原告家的木房改造成二层砖房,花费20多万元,但被告不以为然,对妻儿的生活和家里全然不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根本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小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梁小某。原、被告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另查,婚生子梁小某现随原告梁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认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庭审笔录1份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年龄差距较大,双方曾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婚生子梁小某尚且年幼,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更有利于其成长,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注重感情的培养,为小孩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建美好家园,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修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陆安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