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温慧上诉王憨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慧,王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慧,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商户,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憨女,又名王建平,曾用名王建苹,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温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光、苗繁盛、王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军和被上诉人王憨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温兰在(已去逝)、和温慧共同向王憨女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给王憨女打下一支借据。2011年7月13日,温兰在给王憨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温慧请求法院向达旗农业银行调取温兰在卡号为×××和卡号×××的银行卡转款、收款情况明细,其中尾号是2865的银行卡转款12万元,尾号是7619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另查明,温兰在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8月17日分二次向王憨女借款共计7万元,2012年9月21日温兰在偿还王憨女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兰在、温慧共同向王憨女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7月13日归还王憨女本利20万元是事实,王憨女请求温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24.9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温慧辩称通过银行明细说明给付过王憨女好几笔款,现在下欠王憨女本金7.6万元,利息已还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温慧辩称2012年9月21日已归还王憨女4万元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憨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9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上诉人温慧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温兰在于2011年7月13日给王憨女偿还了20万元现金,温慧曾给王憨女打电话确认此事,王憨女也认可是现金偿还的,温慧在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9月21日,温兰在给付王憨女现金4万元,同年温兰在通过银行卡分别给王憨女转账8万元和12万元。2012年3月17日,偿还王憨女39000元,同年4月26日偿还王憨女30000元,同年11月28日偿还王憨女30000元,以上合计53.9万元,所以上述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另外,一审中王憨女在开庭后才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8月17日的借据复印件,该证据没有经过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憨女答辩称,温慧与父亲温兰在共同向王憨女借款50万元,温兰在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将这20万元的利息也全部结清。现在温兰在已经去世,故要求温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温慧说借款50万元全部偿还清了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借款全部偿还清了,那么应该收回借条或者是提供收款收据来证明,但是温慧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已经偿还了所有借款。温兰在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8月17日分两次向王憨女借款5万元和2万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的4万元是偿还的这两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憨女在一审时就已经向法庭说明,所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关于温兰在尾号2865的银行卡于2012年转账的39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并没有转账给王憨女,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三笔钱转给了谁,所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温慧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温兰在尾号2865的银行卡在2012年3月17日,4月26日和11月28日的转账记录两份。经被上诉人王憨女的质证,认为上述三个时间转账的钱到底给了谁并不清楚,不认可三笔钱转账给了王憨女。本院认为,上述依法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温在兰的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三笔钱转账给了王憨女,所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慧与父亲温兰在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憨女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王憨女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温慧上诉称已经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如果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应该收回借据或者由出借人给借款人出具收条,但是上诉人温慧却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偿还了借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一审中没有对王憨女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和2013年8月17日两支借条进行质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没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但是王憨女在开庭时就陈述了相关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王憨女也可以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在二审中已经经过了法庭的质证,所以上诉人温慧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温慧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上诉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上诉人温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光代理审判员 苗繁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羽琪